保函依內容不同,可分為獨立保函和從屬性保函。獨立保函是指銀行作為開立人的付款義務,獨立于基礎交易關系及保函申請法律關系,銀行僅根據受益人提交的付款請求書、發票等符合保函要求的單據,對受益人進行賠付。最高法院有專門審理獨立保函糾紛的司法解釋,但對于其他保函糾紛的處理,并無專門的法律依據,因此司法實務中,獨立保函之外的其他保函糾紛,通常適用擔保法及司法解釋中關于保證擔保的規定,故這類保函也被稱為從屬性保函,并根據保證擔保的規則,將其分為一般保證保函和連帶責任保證保函。由于適用法律規則的不同,不同種類保函的有效期屆滿后,其法律后果也不同。
一、獨立保函有效期屆滿后的法律后果。
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獨立保函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規定,獨立保函的有效期屆滿后,受益人以其持有獨立保函文本為由主張享有付款請求權的,法院不予支持,即銀行不再承擔保函責任。
二、從屬性保函中僅約定保函有效期,但未明確保證期間的,保函有效期屆滿后的法律后果。
對于這類情形,司法實務中存在爭議。有人認為,保函有效期的約定類似于按揭貸款業務中銀行為開發商提供的階段性擔保,保函有效期屆滿后,銀行保函責任應當終止。但也有人認為,此時保函有效期的約定應認定為“保證期間”,應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關于“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早于或者等于主債務履行期限的,視為沒有約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的規定。
對于這類情形,如保證期間、保函有效期屆滿日超過基礎交易履行期限屆滿日,保函有效期的約定類似于按揭貸款業務中,銀行為開發商提供的階段性擔保,保函有效期屆滿后,銀行保函責任應當終止。但如約定的保函有效期屆滿日早于或同于基礎交易履行期限屆滿日,法院可能不認可保函有效期效力,銀行在保函有效期屆滿后,仍需承擔保函責任。